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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之下所写的欠条有效吗?

2017/6/17 11:55:12      点击:

  胁迫之下所写的欠条有效吗?
  2007年4月,张鹏和李飞各出资20万元,合伙开了一家“鹏飞饭店”。两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各合伙人按其在合伙中出资份额的比例分享盈利和承担损失。一年后两人因开分店的选址问题意见不合发生分歧,后来分歧升级,两人不得不解除了合伙。李飞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给付了张鹏出资加利润23万元,“鹏飞饭店”由李飞独自经营。
  2009年10月,张鹏突然将李飞起诉至法院,要求李飞归还欠款1万元。张鹏在起诉状中诉称:两人在散伙时,被告李飞尚欠原告1万元利润分配款。庭审中,张鹏向法院提供了一张欠条作为证据。欠条上载明:“李飞欠利润款1万元整,于2009年2月28日前还清”。被告李飞则辩称:两人散伙清算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其中6万元的利润款也于清算时按照合伙协议中的约定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平均分配。后来张鹏见李飞独自经营的饭店生意红火分外眼红,于是要求李飞再支付给他1万元作为补偿。索要未果,张鹏便经常带人到饭店闹事,还扬言若李飞不答应给他1万元钱,他将天天到饭店来闹,让李飞做不成生意。李飞迫于无奈才写给张鹏那张欠条,该“欠条”称的“欠款”根本就不存在,也不应受法律保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李飞提供了两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散伙时的资产评估报告、张鹏后来打电话威胁他的电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认定该欠款合同无效。
  奉化讨债公司认为,虽然原告张鹏向法院提供了李飞写给他的欠条,但是李飞提供的证据表明李飞是在张鹏的胁迫下不得已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写下的这张欠条。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该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胁迫一方李飞有权利要求撤销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判决驳回张鹏的诉讼请求;撤销张鹏与李飞之间的欠款合同,确认该欠款合同无效。
  胁迫:以给他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可撤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而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其归于无效的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在胁迫下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为了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障行为人事实上决定自由的实现,要求合同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是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一些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具体到本案,当事人就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那么合同的效力如何?我们下面做具体分析:
  一、胁迫的认定
  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的意思表示。关于胁迫的认定,我们应该把握以下几点:(1)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若一方有合法根据对另一方施加压力,则不构成胁迫。(2)胁迫人声称要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被胁迫人相信可以发生的情况,并足以使被胁迫人感到恐惧而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3)胁迫行为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第三人作出。(4)被胁迫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胁迫人的意思。


  二、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将此类民事行为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将此类合同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1)无效合同。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2)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遇有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三、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
  合同撤销后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6条及第58条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一旦被撤销,则从合同开始之日即丧失法律效力;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不必返还的,应折价补偿,,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错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来讲,张鹏经常带人到饭店闹事,还扬言若李飞不答应给他1万元钱,他将天天到饭店来闹,让李飞做不成生意。张鹏的行为是非法的,并且他声称要造成的损害是确实可以发生的。李飞惧怕他以后真的天天来饭店闹事使生意受损而违背真实意思写给张鹏那张欠条。因此,张鹏的行为构成胁迫。本案中争议的标的只是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他们之间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法院判决撤销张鹏与李飞之间的欠款合同是正确的。


  奉化讨债公司提示:撤销权的设立是为了充分贯彻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时,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以下几点:
  (l)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只有应当事人的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予以变更或撤销,法律不能主动干预。当事人要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撤销。
  (2)在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仅受害力以行使销权;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均可行使撤销权。
  (3)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不得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表示要撤销合同,否则并不生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
  (4)法律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超过此期限未行使权利的,撤销权消灭。
  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