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不能作为交付借款的唯一依据
借条不能作为交付借款的唯一依据
借条是否能作为交付借款的唯一依据?答案:不能。实际案例中,对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律认定实际出借的金额才是本金。
2011年10月,潘某与蒋某、严某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蒋某、严某向潘某借款300万元,其中246万元为转账支付,剩余54万元为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蒋某、严某向潘某出具数额为300万元的借条一张,潘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蒋某、严某转账共计246万元。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蒋某、严某未偿还借款,广州收数公司潘某遂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蒋某、严某偿还借款300万元整,并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申请人利息至到其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现金形式支付的54万元存在不同意见。结合证据与日常转账支付习惯,仲裁庭认定,潘某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46万元,54万元实为利息,对潘某主张以现金交付的54万元借款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广州收数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对于有争议的现金交付款54万元,如果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就不能认定为本金。对于潘某是否向蒋某、严某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54万元借款的事实,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潘某向仲裁庭补充证据。潘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潘某既不能提供以现金交付54万元的佐证证据,也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经质询,双方律师对54万元属于利息没有异议。
最终,仲裁庭根据庭审调查及仲裁庭认定的证据,一致认为,潘某所持有的《借条》不能作为潘某已全面履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交付借款的依据,54万元的利息款依法不能计算为本金。故,仲裁庭对54万元的现金借款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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